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109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434 、29257 、3174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文鴻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褚文華就各次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 案被告與褚文華就108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2 分許、同日4 時15分許、同日4 時32分許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1 百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並無分得任何金錢,是該部分
犯罪所得既非被告具有實際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10 8 年6 月7 日晚間12時40分許與褚文華所竊得之1 萬元為犯 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王聖賜達成調解,此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385 卷 第77至8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 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 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 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 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 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7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29257號
108年度偵字第31740號
被 告 禇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管文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 98 年度聲字第 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年確 定,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管文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8 年 6 月 24 日晚間 11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 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妹仔」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趁「妹仔」以詢問 ATM 操作之方式支開 店員康銘,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 2 萬 9,000 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莊智軒( 所涉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而懸掛他人車牌 號碼 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 108 年 6 月 5 日凌晨 4 時 2 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 0 段 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詢 問有無銷售義美夾心餅乾並要求店員尋找而支開店員楊本 一,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5,000 元, 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陳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 108 年 6 月 5 日凌晨 4 時 1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 0 號 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以詢 問 ATM 操作之方式支開店員陳玟蘭,褚文華徒手竊取店 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1 萬 2,000 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 之陳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於 108 年 6 月 5 日凌晨 4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 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詢問有無銷 售義美千層餅乾並要求店員尋找而支開店員王韋淳,褚文 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1 萬 2,100 元,得手 後乘坐不知情之羅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
(五)於 108 年 8 月 21 日凌晨 1 時 26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之永和豆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金葉放置於員工休息室 之包包一只(內有現金 450 元、手機 1 支),得手後離去 。
(六)於 108 年 8 月 21 日凌晨 5 時 24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李如 婷不注意,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包包一只(內有 現金 3,000 元、中國信託信用卡 LinePay 卡等物),得 手後乘坐不知情之劉鎔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後利用上開 LinePay 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 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 LinePay 感應付款方式刷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 卡人依約使用 LinePay 聯名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 備,支出各該費用,褚文華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所示共 計 8,900 元之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康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盧德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陳玟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如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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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禇文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
│ │時之供述。 │告於警詢時證實與管文共犯│
│ │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
│2 │被告管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一、(二)│
│ │時之供述。 │(三)(四)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 │ │否認對禇文華竊盜之行為共謀│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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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案被告陳聯昇於警詢時│陳聯昇辯稱均不知情,然被告│
│ │之供述。 │禇文華、管文均同時下車,│
│ │ │向渠誆稱購買香菸及飲料等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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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案被告羅文德於警詢及│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 │偵查時之供述。 │客車為被告管文向渠所借。│
│ │ │ │
├──┼───────────┼─────────────┤
│5 │告訴人康銘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 │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9 │ │
│ │張。 │ │
│ │ │ │
├──┼───────────┼─────────────┤
│6 │證人楊本一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16 │ │
│ │張。 │ │
│ │ │ │
├──┼───────────┼─────────────┤
│7 │告訴人陳玟蘭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15 │ │
│ │張。 │ │
│ │ │ │
├──┼───────────┼─────────────┤
│8 │告訴人盧德明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
│ │訴、證人王韋淳於警詢時│ │
│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
│ │18 張。 │ │
│ │ │ │
├──┼───────────┼─────────────┤
│9 │證人姚金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五)。 │
│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6 │ │
│ │張。 │ │
│ │ │ │
├──┼───────────┼─────────────┤
│10 │告訴人李如婷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六)。 │
│ │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29 │ │
│ │張、中國信託 LinePay │ │
│ │帳單 4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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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禇文華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係 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六)、係犯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 管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禇文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之女子於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禇文華與被告管文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禇文華於犯罪事實一(六)之先後 4 次之盜刷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竊 盜罪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物品雖未 扣案,仍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 沒收,請予以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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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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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 8 月 21 │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900元。 │
│日上午 6 時 27 │97 號(統一超商瑞揚│ │
│分。 │門市)。 │ │
│ │ │ │
├────────┼─────────┼─────────┤
│108 年 8 月 21 │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2,000元。 │
│日上午 6 時 30 │97 號(統一超商瑞揚│ │
│分。 │門市)。 │ │
│ │ │ │
├────────┼─────────┼─────────┤
│108 年 8 月 21 │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3,000元。 │
│日上午 6 時 30 │97 號(統一超商瑞揚│ │
│分。 │門市)。 │ │
│ │ │ │
├────────┼─────────┼─────────┤
│108 年 8 月 21 │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3,000元。 │
│日上午 6 時 36 │便利商店。 │ │
│分。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87號
被 告 管文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27434 、 29257 號向貴院提起公訴,該案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夥同褚文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褚文華涉案部 分,另由員警偵辦中),搭乘向不知情友人羅文德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羅文德涉案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 108 年 6 月 7 日晚上 12 時 40 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萊爾富超商,由管文 藉故支開值班店員王聖賜,褚文華趁機徒手竊取超商櫃台 收銀機內王聖賜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得 手後 2 人旋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案經王聖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管文於警詢、偵查│坦承有上開至便利商店,要│
│ │中之供述 │求值班店員離開櫃台提供服│
│ │ │務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 │ │盜犯行,辯稱都是剛好其支│
│ │ │開店員時,褚文華下手行竊│
│ │ │云云。 │
│ │ │ │
│ │ │ │
│ │ │ │
├──┼───────────┼────────────┤
│2 │羅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
│ │陳述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之事│
│ │ │實。 │
├──┼───────────┼────────────┤
│3 │共犯褚文華於警詢之證述│褚文華坦承與被告一同行竊│
│ │ │,由被告支開店員,褚文華│
│ │ │再趁機下手等語。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賜於警│上開遭被告藉故支開,被竊│
│ │詢之證述 │取所管理之現金 1 萬元之 │
│ │ │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上開被告夥同褚文華搭乘車│
│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牌號碼 ASK-0770 號自用小│
│ │ │客車,趁半夜超商無其他客│
│ │ │人時,由被告藉故支開店員│
│ │ │,褚文華再下手行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係因提款機 問題、找不到愛吃的夾心餅乾,才將超商店員帶離櫃臺云云 。然被告與共犯褚文華於 108 年 6 月 5 日已用相同手法 行竊多家超商,且褚文華另案(即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 29257 號案件)於時警詢亦陳述被告為共犯無誤 ,雖褚文華於另案偵查中改稱被告不知情,是其要被告向店 員詢問奇怪的痘痘貼云云,惟褚文華警詢之供述,已與被告 所辯被告係因提款機問題,方帶離店員等節不符,況被告本 件及另案,均在超商無其他客人之深夜,藉故支開店員,並 在一旁觀望後始和店員搭話,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褚 文華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褚文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