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軍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營區內拾 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云云,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時地及犯罪行為態樣應更正為:被告於108 年10月23 日9 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而藏放在營區寢室內務櫃之黑 色包包袋子內之煙盒內。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集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並於 105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徒 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 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 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 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在營區內持有毒品對於軍紀及戰力之 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殘渣袋1 只,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張柏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偉係陸軍某部隊(部隊名稱、單位詳卷)上兵,詎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0月19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駐地之營區內(地址及名稱 詳卷),拾獲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及殘渣袋1 只,並將之藏放在個人內務櫃內,自私時起非法
持有之。後於同年10月23日9 時許,由該連值星官中士班長 吳俊逸協同上兵袁華俊實施安全檢查時,當場在張柏偉置於 該連內務櫃之背包內,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 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逸 、劉珈廷、吳勝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基本資 料、約談紀錄、環境內務檢查表、行政調查報告暨附件、桃 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手繪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扣案吸食 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