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944號
TYDM,109,桃簡,94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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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林保龍之姓名、電話、車牌、車種、車色及車輛照片等 資訊,自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 人之糾紛,即挾怨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於多數人 得瀏覽之群組,顯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 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 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資訊自決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罪,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明知告訴人姓名、電話、車牌、車種、車色、車輛照片係屬 個人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張貼前開資料於群組供 多數人得瀏覽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主管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因故對林保龍心生不滿,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林保龍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6分許 ,在桃園市某處,將林保龍個人姓名、電話、車牌、車種、 車色等資料及林保龍之車子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之「 酒空 老闆們財運亨運」群組,供該群組不特定成員瀏覽, 足以生損害於林保龍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林保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該群組中公開告訴 人林保龍上開資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嫌,辯稱:告訴人是受僱司機,上開資料在司機工作群 組都找得到,會公開給客人,讓客人可以方便聯絡,告訴人 也有提供給其他司機群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保龍 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提供資料給公司、司機群組,但是在有 客戶接送服務情形才提供等語,參以被告所傳訊內容,在告 訴人個資前,提及「年度大掃除,發抱怨文…跑車多年,從



來沒有想肅敵,他是第一位,請問各位學長、老闆,誰有調 他,請告知我不管是禮車、工作或他夥伴,我需要封鎖刪除 ,必要時採取更激烈手段…」等語,顯與車輛調度及客人聯 絡無關,被告復於群組中傳送告訴人之車子照片,另以訊息 告知群組成員「這2台車我都不用,感恩」,亦顯被告主觀 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此有手機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 於109年2月6日庭陳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涉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則對話紀錄中所稱「…必要時採 取更激烈手段」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 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 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 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該則對話紀錄已表 示「…必要時需法院處理」,被告主觀顯欲交由法院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被告又未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依上說 明,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 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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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