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892號
TYDM,109,桃簡,892,2020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下午5 時 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下午5 時20分許」;並於犯罪事 實欄二第1 行「邱鎮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之記載, 應予刪除;並於證據欄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偵卷第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已經警方依法發還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指派 員工即告訴代理人邱鎮宏代為受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任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39頁、第53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併參酌其為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警詢中因為如 附表所示之物價格較貴,最近手頭比較緊,始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偵卷第21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 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指派告訴代理人邱鎮宏代為受領,已如 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酵素肌底調理精華 │2 個 │總計1,600元 │
├───┼─────────────┼───┼───────┤
│ 2 │粧自然無暇粉餅 │1 個 │281元 │
├───┼─────────────┼───┼───────┤
│合計 │ │ │1,881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購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 取貨架上之酵素肌底調理精華2個及粧自然無暇粉餅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1,881元),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其隨身包包後 未經結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為該店課長邱鎮宏查 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