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883號
TYDM,109,桃簡,88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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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共2 罪)、9 月、8 月、 7 月、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 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2 罪);上開①至④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 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 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 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簡月嬌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上損失,且犯後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 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給回收場 等語(偵卷第15頁),並有證人簡鱗鑒證述在卷(偵卷第31 至34頁),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 倖心理,且明顯違背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之立法 意旨,並非公平,是為貫徹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竊取之原 物予以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電焊機 │1 台 │ │
├──┼────────────┼───┤ │
│ 2 │電線 │1 捆 │總計15,000元 │
├──┼────────────┼───┤ │
│ 3 │氬焊電線 │1 捆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郭佳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定刑5年6月後, 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於108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適見簡月嬌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倉庫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倉庫內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電焊機1 台、電線1捆及氬焊電線1捆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變 賣與不知情之簡鱗鑒,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簡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簡月嬌簡鱗鑒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及 現場照片29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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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