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林華龍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於㈠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㈡105 年間,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㈢105 年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揭三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10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華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 其桃園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復燃燒玻璃球而吸食產生之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南雅派出所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編號:109I-034)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129 頁)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綜上,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揭前科紀錄與本 件均為同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前經送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戒除毒癮,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 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