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 予更正為「蔡永裕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196 號判決(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 8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永裕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 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 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范豐鳴為鄰居,僅因細故即為暴力相向,侵害他 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恕 ,暨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 訴人之裝有鋁罐之塑膠袋1 只,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3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蔡永裕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蔡永裕與范豐鳴為鄰居,因細故生嫌隙,蔡永裕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 市○○區○○路000 巷00號范豐鳴住處前,持裝有鋁罐之塑 膠袋砸向范豐鳴臉部,致范豐鳴受有臉部損傷1 公分之傷害 。
二、案經范豐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范豐鳴於偵訊時之證述,(二)證人 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惟程、曾昱凱於偵訊時之證述,(三)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