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713號
TYDM,109,桃簡,713,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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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楊程馭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 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聚集不特定 人前來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 539 」開獎號碼作為簽注中獎號碼之依據,賭客簽賭每注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 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 」,可得彩金5,000 元,若簽中3 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 ,可得彩金5 萬元,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楊程馭 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提供上址租屋處 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供 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200 元,每多1 台再加50元,每一將 抽頭金為200 元,交由楊程馭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 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新富陳文師李佩臻、樊路翠等4 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以麻將賭 博財物,並扣現金12萬6,100 元、賭資27萬650 元、麻將2 副、風牌1 個、牌尺4 支、賭客下注簽單2 份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新富陳文師李佩臻、樊路翠等4 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抽頭金12萬6,100 元、賭資27萬650 元、麻將 2 副、風牌1 個、牌尺4 支、賭客下注簽單2 張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 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 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查被告楊程馭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好友或其所招 攬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 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 ,至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 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甫於同年2 月21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 ,竟不思悔改反而重操舊業,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2萬6100元固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惟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12萬元是我標會的。賭場每天收益約600 至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2 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爰 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其供述之內容,以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600 元,而 自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月 25日下午4 時4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共經4 日(2 月21 日前案為警查獲當日不算),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4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逾此範圍之部分,尚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至扣案之賭資27萬650 元,非被告所有,而為在場賭客所有 ,應另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楊程馭意圖營利,基於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 年8 月某日起,提供 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前 來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簽注中獎號碼之依據,又於109 年2 月25日 前之某日,提供在上址租屋處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 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對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起,至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案為警查獲止,於桃園市○○區○ ○路00號租屋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經營賭場供賭 客打麻將賭博,而未論及簽選號碼方式賭博部分,惟簽選號 碼方式賭博與打麻將賭博地點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應與 前案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 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尚未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既 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則就被告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 案為警查獲前,至被告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案為警



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檢察官係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聲請意旨既認上開期間之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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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數 量 │
├──┼────┼──────────┤
│ 1 │麻將 │2副 │
├──┼────┼──────────┤
│ 2 │風牌 │1個 │
├──┼────┼──────────┤
│ 3 │牌尺 │4支 │
├──┼────┼──────────┤
│ 4 │簽注單 │2份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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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