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571號
TYDM,109,桃簡,57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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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型號為Zenfone Max Pro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附前科表第8 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觀諸被告本案 犯行前之素行紀錄,被告於107 、108 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本院卷附前科表第8-10頁、第13頁) ,而被告雖經法院前揭課予刑罰,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見 被告嗣後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 支(型號為Zenfone Max Pro ),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經警詢問前揭物品所在,並



未為陳報(偵卷第6 頁),亦未見被告已有歸還前揭物品予 告訴人廖佳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8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美食街內,徒手竊取廖佳真所有置於隨 身攜帶之袋子內之價值新臺幣9,200 元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廖佳真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銘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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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