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奇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並未有任 何竊盜前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台幣2,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鄭慶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為同日晚間9 時6 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張繼華經營之北大永和豆漿餐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擺放店內結帳 機檯旁之捐款箱中零錢共新臺幣2,100 元,得手後即逃逸無 蹤。嗣張繼華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慶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就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繼華、劉益利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