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334號
TYDM,109,桃簡,334,202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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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自行車 」後補充「(價值新台幣11,000元)」;第四行最後補充警 方查獲過程「嗣越南外勞陳玉強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 30分許,至上址宿舍旁空地欲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時,始發 現其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強之警詢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稽。⑵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時均辯稱本案為其一人所犯,監視器畫面中之不明男子不知 其要竊取電動自行車,是伊向該男子說伊向伊之朋友借車子 ,要他在附近等伊,之後伊看到68號停有一部電動自行車, 伊就使用自己的鑰匙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走,伊當時叫該男子 在附近等伊,再叫該男子騎車載伊往和平路方向離開,後來 該男子騎到他住的附近,在該處下車,他說巷子出去就是和 平路,伊就知道怎麼走云云。然查,被告空口徒稱上開各語 ,然無從交待上開男子之身分,僅稱案發當天才在網咖認識 該男子,然徵諸實際,被告犯案之時間為凌晨四時餘,該男 子既與被告不熟,被告甚無其之任何聯絡方式,則該男子若 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斷無於凌晨時分與被告共赴本件案發 地點之外勞宿舍空地附近,且由該男子先行步行進入和平路 991 巷58弄內,再繼由被告跟在該男子之後約四、五步之距 離步入該弄內,再由該男子先行離去該弄,而由被告至和平 路991 巷58弄68號之外勞宿舍旁空地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理。 更況被告既稱其係以自己之機車鑰匙竊取本件電動自行車,



則被告初來乍到,當亦無以其自己之機車鑰匙必可轉動而順 利竊取本件電動自行車之把握,又況依證人陳玉強之警詢證 詞,其之電動自行車尚有上U 型大鎖,是可見被告妄圖以其 機車鑰匙打開該U 型大鎖,機率甚低,由是可知,被告既毫 無把握必得以順利竊取第一次尋得之竊盜標的物即本件電動 自行車,則其絕無可能尚邀約無犯意聯絡之人共赴現場,而 亟欲毫不熟識之上開男子發現其之竊盜不法犯行。況即使被 告第一次至案發現場即必定竊得本件電動自行車,然其本身 亦會騎乘機車,則其自行往赴即可,無須三更半夜尚邀約不 相熟甚且不相識之男子共同前往。綜此,監視器顯示共赴現 場,且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不詳男子為被告之共 犯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與社會常情完全悖逆,絕無可信,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其言而採之,自有未 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前於 108 年間曾竊取多輛價值不斐之他人機車及電動自行車(有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3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判決3 份在卷可稽),本件之 後之同年間亦有相類犯行(有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988 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決附卷可憑),可見其一犯再 犯之食髓知味,其素行極為不良、被告迄未明確交待本件電 動自行車之下落復迄未對屬經濟弱勢之外勞陳玉強作出任何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腳踏車1 輛,未據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39號
被 告 邱盈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竊取陳玉強所有停放該處之 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陳玉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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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