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019號
TYDM,109,桃簡,20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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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KAEO MANGKON(中文名:孟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KAEO MANGKON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長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BUNKAEO MANGKON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持刀揮舞、敲打牆壁、大聲咆哮並恫稱要 加害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PROMBUAPHA SARAYUT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錢無著 而心生不滿,竟於飲酒後衝動為持刀揮舞、敲打牆壁、大聲 咆哮並恫稱要加害告訴人等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菜刀、長劍各1 把,為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6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BUNKAEO MANGKON(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0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BUNKAEO MANGKON(中文名孟空,下稱孟空,已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離境)因向PROMBUAPHA SARAYUT(中文名蘇拉佑, 下稱蘇拉佑)借錢未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5月16 日21時許,在其等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宿舍,孟空持菜刀、長劍(目前未有證據可佐為違反槍砲 刀械管理條例之刀械)各1把,在宿舍走廊上,敲打蘇拉寢室外牆壁,大聲咆哮,並恫稱「要把你殺了」等語,致蘇 拉佑心生畏懼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蘇拉佑自行前往 派出所報警,經警通知孟空到案後,扣得菜刀、長劍各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空於警詢時坦承因對證人蘇拉佑 不滿,而持菜刀、長劍在蘇拉佑房間外咆哮及敲打牆壁等情 ,核與證人蘇拉佑、KAWON SANGWIAN、SOPHIPHAN PHETMAI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持菜刀及長劍各1把扣案可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孟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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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