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 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 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 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 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 字第10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再犯本案,依上開說 明,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 、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 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 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葉汶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0 、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 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 4日晚間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汶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9H-24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