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83號
TYDM,109,桃簡,198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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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47、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 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 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 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 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 字第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然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 第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9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又再犯本件 各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求以 累犯論處等語;然查,被告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係於109 年5 月13日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分別發 生於109 年2 月、3 月間,故本件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要件,自不得以累犯論 處,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 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 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並考量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顯示之犯後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沈漢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2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 可書令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
(二)109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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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