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宸
被 告 黃明宗
被 告 楊玉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菊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3 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 「林義宸、黃明宗、楊玉菊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楊玉菊將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出租予林義宸作為賭博場 所;林義宸、黃明宗再進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明宗擔任荷官,並由林義宸提供所有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 賭博之器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進行賭博」。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黃冠君」均應 更正為「黃冠鈞」;「揚威佑」應更正為「楊威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宸、黃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 玉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楊玉菊亦涉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然據被告3 人之供述及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楊玉菊僅是將本案房屋出租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未參與招 攬賭客、主持賭局、把風等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就本件賭場之營運事宜有何參與謀議之情 事,應認其與其餘被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及於供給賭 博場所之程度,故尚無從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3 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 義宸、黃明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實不可 取;然念及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被告林義宸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明宗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玉菊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經營規模、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均為被告林義宸所有,供犯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18,600 元(即 扣押筆錄所載之「負責人抽頭金」229,600 元減去後述㈡之 11,000元)係被告林義宸向賭客抽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楊玉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本件在我身上 扣得的5,000 元是我自己的錢,屋內扣得現金(本院按:此 部分應係合併記載於扣押筆錄「負責人抽頭金」項下)中之 11,000元則是我先生的醫藥費用等語;核與被告林義宸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尚未給付該日租金予楊玉菊等語相符;且 本件賭場所在之房屋本為被告楊玉菊所占有,屋內放有其所 有之金錢實不違背常情,故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之扣案現金 為本件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據被告等之供述,扣案籌碼係被告楊玉菊先前所使用之賭 具,而本案賭場係以現金對賭,並未使用該等籌碼;另扣案
賭資53,400元則為現場賭客等所有,故此部分物品均無從認 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㈣、另被告黃明宗尚未領得案發當日薪資一節,已據被告林義宸 、黃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故亦無從認被告黃明宗 有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林義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玉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宸、黃明宗、楊玉菊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楊玉菊將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出租予林義宸作為賭 博場所,由黃明宗擔任荷官,並由林義宸提供所有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之器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進行賭 博,賭法為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 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 下注金額為不等,該次下注上限由當次莊家決定,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 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義宸則每次向自 贏家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 於109年6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9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在場之林義宸、黃明宗、楊玉菊,及賭客林麗君、施權樺、 黃冠君、沈萬昌、林峻輝、陳惠民、沈萬旭、楊進安、林冠 宇、潘秀華、薛玉珍、潘星羽、林坤興、周秀琴、陳憶瑄、 游淑玲、施銘喜、李躍成、邱世勇、吳秀娟、楊金蘭、朱巧 鳳、余碧霞、林大川、吳素柑、李振飛、賴美玲、陳玲珠、 武氏秋紅、趙根女、揚威佑、李堂瑜、古聖智、楊露子、張 淑珍(上35人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 得抽頭金現金23萬4,600元及籌碼5萬7,150元,賭資現金5萬 3,400元、林義宸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宸、黃明宗、楊玉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君、施權樺、黃冠君、沈萬昌、林 峻輝、陳惠民、沈萬旭、楊進安、林冠宇、潘秀華、薛玉珍 、潘星羽、林坤興、周秀琴、陳憶瑄、游淑玲、施銘喜、李 躍成、邱世勇、吳秀娟、楊金蘭、朱巧鳳、余碧霞、林大川 、吳素柑、李振飛、賴美玲、陳玲珠、武氏秋紅、趙根女、 揚威佑、李堂瑜、古聖智、楊露子、張淑珍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是 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宸、黃明宗、楊玉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渠等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至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 案之賭資5萬3,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用以賭博之金錢,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現金23萬4,6 00元及籌碼5萬7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