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其所竊得之瑞穗全脂鮮奶1 罐、樂事餅乾、老鷹 紅豆銅鑼燒各1 盒及火龍果2 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陳壽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長農秀英所管領架上鮮 奶1 罐、餅乾1 盒、銅鑼燒1 盒及火龍果2 顆(價值共計新 臺幣315 元,已返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塑 膠袋內,案經農秀英當場查獲報警。
二、案經農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農秀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全聯實業( 股)公司八德麻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等各1 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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