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861號
TYDM,109,桃簡,186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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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資料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 日,於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 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徒手 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5號
被 告 邱政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銓(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旁之全 家便利商店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毆打周湯生 ,致周湯生受有臉部及鼻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周湯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政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毆打告訴人周湯生,並掌摑告訴人2 巴掌之事實。 ㈡告訴人周湯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塗政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邱政銓出手掌摑 告訴人之事實。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 人受有臉部及鼻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證明被告 邱政銓有出手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政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註:被告所涉犯者,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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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