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856號
TYDM,109,桃簡,185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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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月桂冠清酒壹瓶及撲克牌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手 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非佳素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月桂冠清酒1 瓶及撲克牌 1 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海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4 號
被 告 吳美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 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之期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 、月桂冠清酒1 瓶(價值100 元)、撲克牌1 個(價值25元 )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陳海韻驚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畫面且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美麗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海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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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