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郎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郎明知其前所興建 之違章建築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竟仍不思 循以正當途徑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抱持僥倖之心 態,仍於原址違法重建本案建物,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 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重建之面積規模、行為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吳正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郎曾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前某時日,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1 層樓鐵架造 違章建築(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1,300 平方公尺)作為倉 庫使用,嗣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6 年5 月2 日前往勘查 發現上情,經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由該處於106 年6 月7 日派員前往強制拆除,詎吳正郎明知上開違章建築 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與吳佳陽(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違反建築法案件,判 決有罪確定),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聯絡,在未依法申請領 得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於106 年7 月間某日,由吳正郎在系 爭土地上,重新建造1 層樓鐵架造違章建築(高度約8 公尺 ,面積約1,300 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形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6 月7 日違章建築 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卷可 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郎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佳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