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少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事 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 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 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 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所 有人(見偵卷第5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呂少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4 月1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口之自行車道工程工地, 徒手竊取上揭工地之鋼筋67條(價值新臺幣8,000 元),並 將該竊得之鋼筋置於前開租賃小貨車之車斗上,惟適有載貨 之拖板車駛進工地而阻擋大門出口,呂少雲乃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上開工地之負責人李建興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少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人簡伯純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暨案 發現場照片10張、扣案鋼筋67支、贓物領據2 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