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子鳳洽 談手機買賣事宜,且「紫斯洛Q 」確為渠星城online之遊戲 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施延交貨未寄 出,但告訴人生氣不要,伊有說要退款,那時伊所使用的手 機要賣,但伊所訂的新手機還沒到貨,伊沒有要欺騙告訴人 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位臉書暱稱 「JenYuLi 」的人私訊伊有一支金色IPHONE6 的手機可以新 臺幣(下同)4,000 元賣給伊,之後該人就給伊一組繳款序 號,請伊至超商ibon繳款,伊在108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12 分在7-11萬惠門市繳款完畢。在付款的隔天伊有詢問被告手 機寄出了沒,對方稱沒有收到錢,要伊再去超商ibon繳費 1,000 元,作為測試帳戶之用,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對 方改為500 元,這時伊就覺得被騙了。後來伊有確認點數已 成功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而本件被告係向 泰創星企業社之江泰儒表示要購買4,000 元之星城online遊 戲分數,並向江泰儒取得繳費代碼後,要求告訴人繳費,繳 費並有成功等情,有繳費發票1 紙(見警卷第14頁)、金果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金字第10809190001 號函、證人江泰儒陳報之交易資料可佐(見屏檢偵字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則本 院觀之告訴人所提供渠匯款後之對話紀錄,有如「而你也想 儘快拿到手機」、「還是說,你再付一次,這次買點數,這 樣就不會有問題了. . . 」、「如果真的是系統問題,我再 拿那錢去買一隻給你」、「那我只好手機先賣了哦」、「好
,要儘快哦,我也準備去商店準備」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7頁),被告係在手機隨時可以出貨之語句脈絡中與告訴 人對談,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不符之處。況本件告訴人業已 付款,被告於對話中不僅要求告訴人再次進行付款,而與一 般出現消費爭議時,先行確認繳費及撥付點數流程何處出現 問題之處理方式有所未合,再參以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甚 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12月31日屏檢文盈緝字第1586號通緝書可佐(見偵字 卷第95頁),在在足以彰顯被告確無出貨之意,而僅以出售 手機為由詐得利益,可認被告確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而被告不具有保有該點數利益之合法權源,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被告所構成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聲請書已敘明此詐得遊戲 點數之犯罪事實,且兩者刑度並無二致,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所犯詐欺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 渠無交易真意,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因 而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後因其未履行緩刑條件,復經依同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
第219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入 監執行,並於105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5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上網以帳號「Jen Yu Li 」登 入社群網站「臉書」之「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 團,見廖子鳳在該社團內留言發布欲購買手機之訊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私訊聯 繫廖子鳳佯稱其有I PHONE6手機可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 販售,致廖子鳳誤以? 真,陷於錯誤而向其表明購買,李振 宇隨即以其遊戲帳號「紫絲洛Q」向不知情、遊戲帳號為「 板橋報紙」之江泰儒表示欲購買4 千元之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遊戲分數,且向江泰儒取得取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後 ,將此繳費代碼告知廖子鳳,廖子鳳再於108 年3 月14日22 時12分許,依李振宇指示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 一超商萬惠門市」,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繳費,供李振宇作 為支付向江泰儒購買上開遊戲分數所用。嗣廖子鳳繳費付款 後遲未收到手機,復查證李振宇謊稱未收到款項之說詞不實 ,查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振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手機 可以賣,但因其有拖延交付手機未寄出,致告訴人生氣稱要 退費,其未騙告訴人,係因其要換手機,所訂的新手機還未 到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 到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並將之用於購買遊戲分數,卻未交付 手機商品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鳳證述其遭購物詐 欺之情節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超商繳款證明、臉書網頁資 料、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資料、臉書公司回覆帳號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證人江泰儒陳 報之交易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不堪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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