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錄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錄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12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於超商內趁被害人董鳳鳳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 人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錢包1 個,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僅返還前開錢包1 個予被害人,未返還其餘所竊2,000 元現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 之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裝有2,000 元之錢包1 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該錢包已發還予被害人,該2,000 元則未返還或賠償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頁),則就該錢 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其餘之2,000 元現金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吳錄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錄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青禾門市內,趁董鳳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董鳳鳳所有而放置於前址超商結帳櫃檯前置物架上之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董 鳳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錄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董鳳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零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