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507號
TYDM,109,桃簡,150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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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茂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並命被告接受觀護人追蹤輔 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 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 以其之年齡、智識、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956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 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下午 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1 路與文化7 路 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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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