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439號
TYDM,109,桃簡,143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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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速偵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 2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下稱應執行刑A);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 29日起至109 年9 月28日止,下稱應執行刑B),前開2 執 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 年9 月8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上揭「應執行刑A」 部分與上開「應執行刑B」,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 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 計算刑期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仍不 影響上開「應執行刑A」部分業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於前案「應執行刑A」部分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紹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 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11頁)、警詢中自陳因為車禍行走不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 17頁)、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臺暨該車鑰匙1 把 ,已由告訴人委由證人周克明代為領回一節,業經證人周克 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 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林紹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 開現場,藉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陳榮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返還吳 林紹智之父周克明)。
二、案經林紹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智、證人周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警員密 錄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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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