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368號
TYDM,109,桃簡,136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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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7 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 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 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吉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 287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 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6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7 月 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央路附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 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 00)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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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