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228號
TYDM,109,桃簡,122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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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陳貞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貞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所載之 「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辱罵:『幹你娘咧』、『臭俗仔警察 』等語」應予更正為「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接續辱罵:『你 娘咧』、『幹你娘』、『臭俗仔警察』、『幹你娘俗仔警察 』等語」;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之「上前徒手拉扯黃信 衛、丁勝隆,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應予更正為 「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 其等職務之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貞良雖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以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於警員欲逮捕被告林威 宇時,被告陳貞良確有出手與警員發生拉扯乙情(偵卷第99 、101 頁),佐以被告陳貞良於警詢時供承:警員要逮捕被 告林威宇時,伊有阻止警察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 亦稱:警察到伊住處要抓被告林威宇,伊只是稍微揮到警員 ,沒和警員發生麼拉扯等語(偵卷第75頁),自足認被告陳 貞良明知警員黃信衛丁勝隆係依法執行逮捕被告林威宇之 職務,竟為護衛其子即被告林威宇而以徒手與警員發生拉扯 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上開職務執行,被告陳貞良具有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宇陳貞良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核被告陳貞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林威宇前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宇明知警員丁勝隆 係獲報到場處理其所涉另案毀損案件,竟不知謹言慎行,多 次以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行為囂張,殊非可取,而被 告陳貞良為維護被告林威宇,竟於警員黃信衛丁勝隆逮捕 被告林威宇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威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貞良則 未坦認犯罪;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陳貞良之子,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 00 ○ 0 號。緣陳德明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上午,報 案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 - 7575 號貨車疑遭林威宇損壞 ,警據報遂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丁勝隆前往處理,詎林威宇明知丁勝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現場錄影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辱罵 :「幹你娘咧」、「臭俗仔警察」等語,足以貶損丁勝隆公 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後同為坪頂派出所之警員黃信衛至現場 支援,經陳貞良引領進入上址屋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 許,因林威宇涉有上揭侮辱公務員犯罪執行逮捕時,陳貞良 亦明知丁勝隆黃信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對 之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威宇坦承上開侮辱公務│
│ │中之供述 │員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告陳貞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貞良否認犯嫌,辯稱:│
│ │中之供述 │伊只是稍微揮到員警等語。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坪頂派出所職務報告 1│ │
│ │份 │ │
│ │ │ │
├──┼───────────┤ │
│4 │現場錄影光碟 1 份及現 │ │
│ │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 │ │
│ │2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場 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陳貞良所為,則涉犯同法第 135 條 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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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