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175號
TYDM,109,桃簡,117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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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心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
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心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姜心誠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程錦豪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 偵卷第25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 承之態度、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姜心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心誠與鄰居程錦豪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其二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租屋處內, 因細故有所爭執,姜心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錦 豪,致程錦豪因此受有右側性拇指挫擦傷、右側性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錦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心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程錦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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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