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176號
TYDM,109,桃原簡,17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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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壹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 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 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0.193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 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9 年2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382 巷78弄 對面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警方至上址查訪時,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1 包( 毛重共0.21公克) 及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紙、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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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