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170號
TYDM,109,桃原簡,17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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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中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 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與獄友 即告訴人李政衛因嫌隙產生口角衝突,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與其互毆,致告訴人受傷 ,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所為自應非難,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 告 林中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無李政衛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之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下稱臺北監獄) 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 9 月20日上午,在臺北監獄信二舍29號房內,林中無與李政 衛因嫌隙產生口角衝突。詎林中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7 時6 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嘴部, 致告李政衛有眼睛下方瘀青、門牙鬆動、嘴唇流血等傷害。二、案經李政衛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中無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何人毆 打李政衛云云。惟查,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政衛、目擊者蔡仕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 年1 月16日北監戒字第 10827003500 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李政衛、林中 無之收容人談話筆錄、李政衛林中無莫亞濤張文耀蔡仕庭歐雄平吳柏蔚鄒文献、何清水徐國倫、張邱 良之收容人陳述書、李政衛之內外傷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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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