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11號
TYDM,109,桃原簡,1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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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鑫


輔 佐 人 溫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 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中重度智能不足診斷。被 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09 年7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462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但尚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 串,屬生活用 品者,縱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 費情事,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 無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復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5 號




被 告 吳建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市三簡易公園內,趁黃生喜打球時疏於注意,徒手竊取黃生 喜放置在該處之OPPO手機一支和鑰匙一串(總價共新臺幣1 萬元)得逞,隨即離去。嗣黃生喜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打完 球時,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生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手機定位位置歷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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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