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號碼「 NHD-1637」更正為「NDH-1637」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甫於同年5 月 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未肇事造成 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林心婕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婕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0)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 路與中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