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侵訴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撤銷緩刑, 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 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 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 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偵卷第13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 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新光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