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心存僥倖、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 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 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林恩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0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記取教訓,自109 年5 月 25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45許止,在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83巷底附近空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旋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3巷28弄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7 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周 彤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耕 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