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猶 不知悔改之品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079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吳瑞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勝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和平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由李 翰文(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