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789號
TYDM,109,桃交簡,278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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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 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謝仁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瑜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陸小曼 酒吧內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2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六 合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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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