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734號
TYDM,109,桃交簡,273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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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後補充:「 回溯孫承恩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後可得其最初 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公務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 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偵卷第15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孫承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恩自民國109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內 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居處,後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步行至蘆竹郵局上班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上路送遞郵 務包裹,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前,因不慎與劉東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2 時51分許,對孫承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東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可考 ,足認被告確實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又人體體 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 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 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 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是參酌上 開專業意見,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 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另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伊自107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即 駕車上路等語,是以上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 計算式:0. 24 +0.0628×(231/60)=0.48 (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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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