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720號
TYDM,109,桃交簡,2720,2020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 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廣告 車為業,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宣傳廣告,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8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陳東燦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2樓之2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燦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