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719號
TYDM,109,桃交簡,271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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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 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已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性質相同,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 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 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



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53號




被 告 鄭朝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1日 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沙街之陽明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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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