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如下︰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之閃避、煞車 等安全措施,致肇被害人郭彬之自行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 亨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