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於民國96、99年間各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 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鍾志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48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上午0時30分 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 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嗣於同日上午0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名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