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YALPO 男 40歲(民國69【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YALP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YALP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無國籍自西藏抵臺之人,雖 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末查,本件被告因歷史緣故成為無國籍之人,而依內政部訂 頒之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3 條規定:「 觸犯刑法,經受緩刑之宣告確定,於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 ,得再重新申請歸化」,第4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紀錄依警察紀錄證明核發條 例規定,須登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者,不得申請歸化國籍 」,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受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準此,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經法院諭 知緩刑宣告,此一受徒刑宣告紀錄將被登載於刑事紀錄證明 ,影響所及,被告自無法順利申請歸化,審酌被告酒醉駕車 固屬不當,危及公眾安全,惟被告所為未造成人身安全或財 產之實體損害,且犯罪後深有悔悟,若因此剝奪其申請歸化 之權,或成被告終生憾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考量 被告之上開特殊情狀,以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67號
被 告 GYALPO(印度籍,中文姓名王佳福)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街0 巷00號5 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 ○0 號4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YALPO(印度籍,中文姓名王佳福,下稱王佳福)自民國 109 年4 月30日1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