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有犯罪之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已顯 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兼觀後效。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重蹈覆 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若 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 度速偵字第3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吳永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光自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