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391號
TYDM,109,桃交簡,239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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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附表部分均應予更正為如附 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用路人之 車輛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 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車輛 │駕駛人 │備註 │
├──┼──────┼────┼───────────────┤
│ 1 │6309-DA號自 │吳菖庭 │所搭載之乘客吳濱右手手指、左腳│
│ │用小客車 │ │腳趾受傷流血、脊椎骨疼痛。 │
│ │ │ │ │
├──┼──────┼────┼───────────────┤
│ 2 │AYH-9387 號 │涂炳棋 │搭載兩名乘客,均未受傷。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
├──┼──────┼────┼───────────────┤
│ 3 │AXB-6857 號 │黃文昌黃文昌脖子不舒服,所搭載之乘客│
│ │自用小貨車 │ │周芳如胸口不舒服,惟尚無明顯外│
│ │ │ │傷。 │
├──┼──────┼────┼───────────────┤
│ 4 │AKQ-9295 號 │林雲志 │無明顯外傷。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 告 陳政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赫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其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俊宏上路,後於同 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47.8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 同日凌晨6時39分許,測得陳政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宏吳菖庭、吳濱林雲志涂炳棋黃文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表:
┌──┬──────┬────┬───────────────┐
│編號│車輛 │駕駛人 │備註 │
├──┼──────┼────┼───────────────┤
│ 1 │6309-DA號自 │吳菖庭 │所搭載之乘客吳濱手指、腳受傷。│
│ │用小客車 │ │ │
│ │ │ │ │
├──┼──────┼────┼───────────────┤
│ 2 │AYH-9387 號 │涂炳棋 │搭載兩名乘客,均未受傷。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3 │AXB-6857 號 │黃文昌黃文昌及所搭載之乘客周芳如身體│
│ │自用小客車 │ │均有不適,惟尚無明顯外傷。 │
│ │ │ │ │
├──┼──────┼────┼───────────────┤
│ 4 │AKQ-9295 號 │林雲志 │無明顯外傷。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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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