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387號
TYDM,109,桃交簡,238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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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OE THOED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田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OE THOED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YOE THOED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7頁) ,且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有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且係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7 月21日 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 留許可資料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MAYOE THOEDPHONG(中文名田朋)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月
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OE THOEDPHONG(中文名田朋)自民國109年6月7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某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居所(實際地址詳卷)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長興路與大豐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 日凌晨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YOE THOEDPHO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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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