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365號
TYDM,109,桃交簡,236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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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飲用 洋酒」,應予補充為「飲用洋酒後,返回桃園市○○區○○ 路000 號0 樓住處」;同欄一、第4 行所載「騎乘」,應予 補充為「自上址住處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阿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高中畢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3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第2 次是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799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吳阿對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10、11時許起至翌(21)日 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其友人住處飲用洋酒,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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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