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258號
TYDM,109,桃交簡,225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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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宸(原名黃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 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 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黃宥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宸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 時1 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小吃店飲用 啤酒,復由其太太載送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 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明知酒後尚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鹽務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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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