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183號
TYDM,109,桃交簡,2183,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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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民國 107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 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他 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66 號
被 告 許冠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自109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美國小附近某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 中午12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外出購物,嗣 於同年3 月1 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 2 段與圳岸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梁仁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偉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仁安 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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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