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897號
TYDM,109,桃交簡,189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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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8 年5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悔改, 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黃中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5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 109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中午 1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公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買便當。嗣於109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宏慶街31巷宏慶橋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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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