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保護之法益亦 屬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三位員警,侵害三位員警之 個人法益,為同種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個辱罵值勤員警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 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 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 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二次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 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復再次(第四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 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 度;因不滿員警取締其酒駕犯行,竟出言以粗鄙不堪之穢語 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三名警員,所為除已妨害警方公務執 行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亦損及執勤員警私人名譽而侵害個人 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40 條、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被 告 呂金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文自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晚間 6 時許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鎮○街 00 ○ 0 號 2 樓住處附 近之土地公廟前飲用藥酒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5)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中興路與明興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9 時15分許止,呂金文為警帶回桃園市○○區○○路 000 號大林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呂金文明知警員楊家睿 、蕭豐田、張楷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你懶覺拉」、 「你變態啦」、「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楊家睿、蕭豐田 、張楷晟,足以侵害渠等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楊家睿、蕭豐田、張
楷晟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金文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楊家睿、蕭豐田、張 楷晟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 份及警詢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同時間犯當場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惟查,被告對警察稱「蕭豐田你哉死啊」乙 詞,並無被告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等情事,並非本罪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