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昌松固於偵查中陳稱:我覺 得大家都有錯云云(見偵字卷第88頁),嗣後又在答辯狀中 表示:告訴人林柳枝若是在搭乘公車之時,繫妥安全帶、專 心坐穩,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見告訴人亦有與有過 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縱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與有過失,此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 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 害之刑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 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 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是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陳昌松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松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往忠勇街 方向騎駛,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貿然駛進忠勇街60巷與 忠勇街之交岔路口並左轉忠勇街,此際適有吳志萍( 另為不 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忠勇街直行 往和平路方向駛進上揭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車內乘 客林柳枝身體失去平衡往前衝撞大客車內前方平台,因而受 有前額撕裂傷約5 公分、鼻樑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林柳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昌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柳枝、同案被告吳志萍之陳述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 二) 表、現場蒐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駕) 籍查詢表、肇事路 口監視器拷貝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